刘伟律师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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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行政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综合

律师简介

刘伟,国内医疗器械行业专业律师,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特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药卫生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为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医疗器械部主任,多家医疗器械企业法律顾问、多个行业高端论坛演讲嘉宾。现为中关村医学转化中心等国家重点医疗器械产业基地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行业领域:1、专业为医疗器械企业提供行政处罚救济医疗器械企业受到行政处罚怎么办?专业律师帮你忙!刘伟律师作为医疗器械法规律师,熟悉医疗器械行政监管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办案流程,专业为医疗器械企业在接受行政机关监管中提供申辩、陈述、听证、法律意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服务。2、为医疗器械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刘伟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增发、配股;收购重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与融资租赁、票据融资、中小企业私募债、重大商事诉讼仲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方面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从业经验,在相关领域有出色表现。作为公司的常年或项目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修改、起草合同,参与项目考察、资信调查,方案论证、商务谈判事务,对公司的项目投资决策、公司并购等进行法律论证和方案设计。在诉讼与仲裁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操作有深层的见解及独到的操作技巧。3、系国内首位从事医疗器械反垄断调查的律师刘伟律师关注医疗器械反垄断调查领域的事务,主要服务内容包括:代理经营者集中申报、在反垄断执法中代理企业(有时也为政府提供咨询)、代理反垄断争议解决事项和处理反垄断合规事项几类。4、综合法律服务刘伟律师系医疗器械专业律师,一直为医疗器械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代理过大量的非诉讼和诉讼案件,业务领域涵盖药品企业和医疗器械企业的重组并购、劳动争议、商务谈判、项目法律分析论证、医疗器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医疗器械知识产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纠纷、医疗损害、刑事辩护等,具有丰富的成功办案经验。5、出版文章:刘伟律师著有《医疗器械行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代理人的法律风险》、《医疗器械行业经营中的刑事风险》、《医疗企业并购法律风险》、《医疗器械行业法律服务指引》、《医疗器械法律服务之企业注册篇》、《医疗器械法律服务之资质审核篇》等文章。其中,《人工智能应用于医疗领域的法律思考》和〈医疗设备投放的法律分析〉两篇文章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管理刊物〈医疗器械信息〉杂志收录。6、法律服务单位:中关村医学工程转化中心中生北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波盛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晟尚世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今日紫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络仁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广丽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茅台神舟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德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蜜达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友谊使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韬光勤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捷迈科技有限公司7、典型案例1、代理北京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接受山东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为当事人成功免予处罚。2、代理北京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河南开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为当事人成功免予处罚。3、代理北京恒波盛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为当事人争取股权收益4000余万元;4、为北京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5、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代理北京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6、为河北某某医疗器械集团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申请提供法律服务;7、为湖北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新三板上市提供法律服务;8、为德国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北京代表处经营合规提供专项法律意见;9、为北京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购福建莆田某某医疗器械公司案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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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刘伟
执业地区:北京-北京
执业律所: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1101*********631
擅长领域:行政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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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北京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欺诈家用汽车参阅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案情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从被告北京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某某某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某某某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某。同日,张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某在将车辆送某某某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审理中,某某某公司表示张某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某某某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某,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某某某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某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某某某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某手中并无此单。对于某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某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某某某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审理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某与某某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某某某公司;三、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某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某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某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交付张某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某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某某某公司在告知张某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有张某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某某某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某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某某某公司抗辩称其向张某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某某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某的损失。解说近年来随着汽车逐步进入寻常百姓家,汽车数量大幅增长,汽车消费引发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成为法院审判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难点。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人购买汽车能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即汽车消费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问题。第二,汽车消费欺诈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汽车消费能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问题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这一“旧时王谢堂前燕”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汽车的消费已经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常态,购买汽车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日常生活型”消费,汽车的消费交易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汽车消费是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人们购买消费汽车的行为是典型的生活消费行为。所谓购买汽车行为是“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提供汽车的经销商们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是汽车销售利润的获得者,且全面掌握了所售汽车的信息,而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无论专业汽车知识,还是汽车信息的拥有,都处于绝对弱者地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汽车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应毫无疑问。二、关于如何认定汽车消费欺诈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这是适用2013年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本案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2013年10月25日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案中所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目前已经被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倍返还的关键。欺诈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例如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等。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商品所有人故意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等。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份、夸大功能等等。在消费者维权领域,为了缓解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在现实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规章对消费者权利有一定倾斜性保护的法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颁布并实施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因此,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销售给张某的车辆应为新车,质量应完好无瑕疵,但现有证据表明其所售车辆存在瑕疵,即以事故车充当新车销售,某某某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在售车时告知了车辆存在的瑕疵,而且张某因该汽车瑕疵已导致了事实上的损害,即新车与事故车之间的价值差距。由此,某某某公司的汽车销售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已构成对张某的欺诈。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某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最终判令某某某公司双倍赔偿消费者张某,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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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不动产夫妻共同财产参阅要点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陈某某被告(被上诉人):薛某某基本案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陈某某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查,2004年10月,陈某某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某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审理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三项(略);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某自行偿还。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内的家具自行拉走;五、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六、七、八、九项(略)。宣判后,陈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某离婚,薛某某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某某与薛某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与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居住问题;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某某本人;再次,在诉讼中,陈某某认可薛某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某与薛某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某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解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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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婚内财产约定夫妻间赠与房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撤销权参阅要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孙某被告(上诉人):刘某基本案情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8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审理结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关于1402号房屋,刘某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孙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就此,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解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刘某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8条约定本质上是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孙某,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刘某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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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告诉你,楼市新政下如何处理买房人违约

楼市新政下如何处理买房人违约连日来因楼市调控新政造成的购房人退房现象大量涌现。今年4月15日以后,北京二手房买方的违约比例已占到违约总数的70%。而以“银行首付提高无力筹够首付”为由违约的客户,占了买房违约总数的80%。此外,一些一手房买家也开始酝酿退房。随之而来的,将是由政策调整带来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集中涌入法院。由于国家近期出台的楼市调控新政十分严厉,而且是全国性实施,因此北京的情况可能在许多大中城市都会出现。大量集中涌入的“政策性违约”纠纷案件,不仅给法院带来工作数量上的压力,而且还会带来适用法律上的难题。事实上,如何给“政策性违约”定性,处理此类案件应当适用什么原则,在法律界也有分歧:有法官认为政策调整不属于“不可抗力”而属于“情势变更”,购房人退房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有法官则认为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会纵容买房人的不诚信。对于公民个人来讲,购房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是重要的经济交易行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是否支付违约金,都涉及较大财产利益,而且此类纠纷案件可能具有普遍性和规模化特点,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时必须十分慎重。在笔者看来,首先要对政策调整进行正确的法律定性,即到底应该归入“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标准统一。其实不必搬出关于“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概念的专业解释,最通俗易懂的解读应该是:国家政策强制房屋买卖双方变更合同条款。而这些条款对于双方来说都是必须接受、没有商量余地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政策导致的条款变更,会直接导致买房人的不能履行,或者因贷款利率的大幅提高而间接提高购房成本,这两种情形中的无论哪一种都直接损害合同订立时的合意基础。另外,国家政策调整带来的交易风险,不属于一般性的商业风险,其后果本不应该由单方承担,否则就是不公平的。如果因为政策调整而相应地调整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比如修改合同在还款期限方面给予延长,那就等于强制购房人单方承担政策调整带来的全部不利后果,而卖房人利益不受任何实质影响,这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从另一个方面讲,法律是长期的政策,政策是短期的法律。政策往往对法律有一定的临时矫正作用。我国近期不断推出的楼市调控新政策在这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和明显。它一方面通过提高购房首付和提高贷款利率来降低购房者资金承受力,遏止购房需求,减少房屋成交,以稳定房价;另一方面通过提高购房成本,减少购房需求来改变公众的房价预期,从而遏止房价过快上涨。如果法院不将政策调整认定为“不可抗力”,判决的结果是大量维护购房合同的有效性,将与政策调控的基本导向相悖,间接支持了高房价。不可否认,以“银行首付提高无力筹够首付”为由的违约中,肯定隐含着部分预期房价下跌而退房的不诚信,但司法鉴别这种情况是困难的,甚至几乎是不可能的。何况,耗费大量司法成本鉴定后得出的判决结果还可能与调控政策的基本导向背道而驰。因此,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讲,把楼市政策调整认定为“不可抗力”,判决解除合同,双方彼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妥当。

2017-03-24
北京“317新政”,法官教你如何应对房屋买卖纠纷

3月17日,北京房地产市场自去年出台“930新政”后,再次出台楼市调控政策。该政策因“认房又认贷、暂停发放贷款期限25年以上个人住房贷款和提高二套房首付比例”,而被冠以北京“史上最严”楼市调控政策。“最严”楼市调控政策的落地,对被认定为“二套房”的买家而言,面临着首付比例大幅提高、贷款额度大幅缩水、还贷压力变大等困难,甚至会导致部分已签订《房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家无力履行合同。可以预见的是,伴着楼市“317新政”,二手房市场将迎来一大波“解约潮”和“违约潮”。针对此次房产新政,北京西城法院民一庭法官总结了二手房买卖中双方可能面临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和法律规定对相关问题予以解答。以下问题仅针对在2017年3月18日前尚未网签但因“317新政”履行情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一:“317新政”后,买方因“认房又认贷”被认定为“二套房”,从而导致无力履行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可否解除合同,已支付首付款、定金能否退还?答:在当事人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况下,贷款首付提高、停止办理25年以上贷款等情况,并不必然导致购房人无履约能力或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不宜简单认定为情势变更。从利益关系入手,针对“楼市新政”一般可认定:房屋新政的实施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一般会产生一定困难;对购房人因房屋新政不能按预期办理按揭贷款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可予支持,并由卖房人退还定金和已付购房款。但是,卖房人能够证明购房人有充分履约能力的,购房人依据房屋新政主张解除合同则不能成立,购房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317新政”出台后,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旦决定解除合同,应及时准确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中介,有效沟通,减轻对方损失。问题二:新政“认房又认贷”条款出台后,“二套房”首付比例大幅提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卖方是否可以主张补偿损失?答:在司法实践中,因“317新政”这样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公共政策事由致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申请解除合同后,另一方要求补偿其合理损失的,经审理,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可综合案件本身情况,具体分析,酌情予以支持。“317新政”等限购限贷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相关事实,导致订立的合同违反相关限购限贷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所受损失的,法院一般会结合案件本身情况,具体分析,相应予以支持。问题三:新政出台后,“改善型”买家可能面临无力支付购房款、税费而违约的情形;同时,因无力改善住房,原有住房也可能会选择停止出售或解除合同。这就意味着,买家或卖家都会出现违约的情况。那么,房屋买卖合同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否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答: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依法解除和违约解除。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除当事人约定解除及其他原因(不可抗力、楼市新政等)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形外,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当然,即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受损失的一方仍可向另一方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在此提醒广大房屋买卖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毁约、违约须慎重对待。问题四:“317新政”后,规避限贷政策进行二手房买卖有风险么?答: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一些购买力不足的买家,为达买房目的,设“阴阳合同”或虚增合同房屋成交价,递交给贷款银行以求获得更多的审批贷款,而一旦遇到房价上涨或其他原因,业主会投诉到银行、建委或银监局,要求撤销银行已经做出的贷款承诺,以达到毁约的目的。法官提示,千万别抱着规避限贷政策的侥幸心理购房,相关部门的从严监管也是一把随时会亮出的风险“利剑”,应诚信守法购房。问题五:当前楼市,部分购房者在购买房屋的同时,会出售自己名下的房产,这就导致房屋买卖会出现一环套一环的情形,也就是俗称的“连环套”。该情形下,一旦其中一环无法按约履行,就可能导致多起房屋买卖纠纷连环发生。“317新政”出台后,此类纠纷一旦发生,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可否以第三方原因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免责?答: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国《合同法》第121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楼市有风险,签订合同需谨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无论是买家还是卖家,都应充分预估其中的法律风险,并对相应的风险有所预判。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因第三人原因发生违约的,当事人一方依旧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采取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法官提示:北京市出台“最严”的“317新政”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能出现“高发”态势。面对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法官提示您一定要调整好心态,积极理性沟通,以和为贵、耐心为上、互谅互让,将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向中介、交易对方、房管部门等积极联系沟通,寻求矛盾化解之方。“和解调解是良剂,迫不得已再去诉讼”,以避免不必要的违约和诉累。

2017-03-22
律师告诉你,如何识破低价购车骗局

律师告诉你,如何识破低价购车骗局最近有媒体报道,不少外省市购车人到北京买车遭遇骗局,在交了高于市价的购车款或押金后,卖方“反水”不再兑现承诺的返现和优惠。前几天有位陈姓网友哭诉,说他在购车时遭遇了骗局。据该网友所称,今年12月初,他在网上看到了一则飞度降价的消息,发现北京某车行的售价要比行情便宜了许多,最后一琢磨,决定到北京购车。看似天掉馅饼的事,没想到这位网友最后却深陷骗局,不仅钱没省下来,反而还多花了数万元。接下来让刘伟律师带领大家识破北京低价车的骗局:一、超低价格吸引客户俗话说:便宜莫贪。相信很多朋友都曾在网上看到一些天价优惠的广告信息,而这些消息正是骗子用来吸引客户的主要途径。通常骗子会先让客户来店看车,而这家店并不是正规的4S店,店内仅仅摆放了2、3台车而已。进店后如果客户对其是否正规表示怀疑,这时骗子会承诺提车是在正规4S店内进行,并且发票、保险等资料也同样出至于4S店。这样一来,大大降低了客户的防范心理。当客户已经选择好车型时,骗子会给出极具诱惑力的价格,同时还会承诺各种汽车装潢、大额油卡等礼品赠送。面对巨额的优惠,客户的情绪也随即有所波动,而这时骗子则会提出先交定金,明天再去4S店办理手续等要求。二、合同成了一张“废纸”一般情况下交了定金,骗子会手写一份购车清单交给客户,里面也有标明优惠后的车价、赠送的精品等等。如果客户提出要签署合同,骗子则会说提车的时候再签。值得注意的是,清单里面并不会提及上牌费用、税费等费用,因为这样就可以让骗子在后续做手脚。等到了4S店提车,骗子会要求客户交清所有费用,并且金额也会远远高于当初所洽谈的价格。当然,面对付款金额不符时,客户也会向骗子提出异议。这时候,为了安抚客户的情绪,骗子则会承诺提车后金额将予返还。当客户轻信了骗子的口头承诺,而交付了高额车款时。骗子又会提出所购车辆必须先上本地牌,然后再转至客户名下,并且还冠冕堂皇地说出受政策影响等托词。如果客户选择了相信,那么接下来就完全成为了等待被宰的羔羊了。三、各种耍赖各种费用当然,骗子也没嚣张到等你交完车款后就强行夺车而逃的地步,毕竟他们还要继续做“生意”嘛。至于怎么骗,各位还记得上面所提及的上牌费、税费吗。没错,这时候骗子就会告诉客户,上牌费用需要一大笔钱,数额1至10万不等。而此时客户往往会因为车款已经完全交付,再加上骗子会以毁约、放弃提车等理由,强行没收车辆。所以,最终客户被迫缴纳了骗子所提出的无赖费用。不单如此,骗子赠送的精品也藏有深坑。据陈姓网友提供的信息得知,骗子一开始承诺的精品确实安装了在车上,只不过等客户提车时,汽车装潢店的老板就会要求收取精品费。而客户对此提出质疑时,骗子则矢口否认赠送的事,甚至还恶言恐吓当事人,简直目无王法。刘伟律师提醒:一、建议到正规车辆4s店询价、购买;二、如在非正规销售店购买,建议签订正规买卖合同,并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三、对销售方的承诺,要求在合同中注明,必要时,录音、录像取证。如发出被骗,及时保留证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

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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