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北京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刘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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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参阅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从被告北京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某某某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某某某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某。同日,张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某在将车辆送某某某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某某某公司表示张某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某某某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某,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某某某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某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某某某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某手中并无此单。对于某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某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某某某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某与某某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某某某公司;三、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某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某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某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交付张某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某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某某某公司在告知张某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有张某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某某某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某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某某某公司抗辩称其向张某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某某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某的损失。
解说
近年来随着汽车逐步进入寻常百姓家,汽车数量大幅增长,汽车消费引发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成为法院审判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难点。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人购买汽车能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即汽车消费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问题。第二,汽车消费欺诈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汽车消费能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问题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这一“旧时王谢堂前燕”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汽车的消费已经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常态,购买汽车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日常生活型”消费,汽车的消费交易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汽车消费是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人们购买消费汽车的行为是典型的生活消费行为。所谓购买汽车行为是“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提供汽车的经销商们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是汽车销售利润的获得者,且全面掌握了所售汽车的信息,而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无论专业汽车知识,还是汽车信息的拥有,都处于绝对弱者地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汽车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应毫无疑问。
二、关于如何认定汽车消费欺诈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这是适用2013年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本案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2013年10月25日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案中所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目前已经被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倍返还的关键。欺诈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例如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等。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商品所有人故意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等。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份、夸大功能等等。在消费者维权领域,为了缓解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在现实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规章对消费者权利有一定倾斜性保护的法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颁布并实施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因此,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销售给张某的车辆应为新车,质量应完好无瑕疵,但现有证据表明其所售车辆存在瑕疵,即以事故车充当新车销售,某某某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在售车时告知了车辆存在的瑕疵,而且张某因该汽车瑕疵已导致了事实上的损害,即新车与事故车之间的价值差距。由此,某某某公司的汽车销售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已构成对张某的欺诈。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某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最终判令某某某公司双倍赔偿消费者张某,是正确的。
参阅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从被告北京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某某某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某某某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某。同日,张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某在将车辆送某某某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某某某公司表示张某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某某某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某,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某某某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某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某某某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某手中并无此单。对于某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某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某某某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某与某某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某某某公司;三、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某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某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某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交付张某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某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某某某公司在告知张某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有张某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某某某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某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某某某公司抗辩称其向张某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某某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某的损失。
解说
近年来随着汽车逐步进入寻常百姓家,汽车数量大幅增长,汽车消费引发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成为法院审判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难点。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人购买汽车能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即汽车消费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问题。第二,汽车消费欺诈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汽车消费能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问题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这一“旧时王谢堂前燕”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汽车的消费已经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常态,购买汽车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日常生活型”消费,汽车的消费交易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汽车消费是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人们购买消费汽车的行为是典型的生活消费行为。所谓购买汽车行为是“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提供汽车的经销商们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是汽车销售利润的获得者,且全面掌握了所售汽车的信息,而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无论专业汽车知识,还是汽车信息的拥有,都处于绝对弱者地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汽车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应毫无疑问。
二、关于如何认定汽车消费欺诈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这是适用2013年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本案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2013年10月25日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案中所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目前已经被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倍返还的关键。欺诈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例如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等。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商品所有人故意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等。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份、夸大功能等等。在消费者维权领域,为了缓解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在现实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规章对消费者权利有一定倾斜性保护的法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颁布并实施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因此,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销售给张某的车辆应为新车,质量应完好无瑕疵,但现有证据表明其所售车辆存在瑕疵,即以事故车充当新车销售,某某某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在售车时告知了车辆存在的瑕疵,而且张某因该汽车瑕疵已导致了事实上的损害,即新车与事故车之间的价值差距。由此,某某某公司的汽车销售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已构成对张某的欺诈。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某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最终判令某某某公司双倍赔偿消费者张某,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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