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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公司行贿罪案例

来源:刘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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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某,女,四川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四川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行贿罪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刚,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刘意识、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与苍溪县人民医院原院长杨某,在成都市陕西街的一茶馆内见面,商谈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代理的东芝牌CT机销售给苍溪县人民医院事宜,被告人徐某某承诺事成后给杨某拿好处费。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告单位代理的东芝牌CT机的技术参数提交给苍溪县人民医院,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顺利中标并销售了CT机。2011年5月左右,在CT机验收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支取55万元现金,在苍溪县城紫荆酒店门口送给杨某。2011年7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收到了销售CT机的全部货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退缴不正当利益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苍溪县人民医院CT机招投标项目中,由被告人徐某某送给苍溪县人民医院原院长杨某人民币55万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单位已退缴了全部不正当利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刚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单位在犯罪前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社会作出了较大贡献,现公司经营已陷入巨大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退缴了不正当利益50万元。实际上涉案设备的销售,某某公司扣除全部支出所获利润为196869.17元,请求依法认定本案的非法所得,将主动退缴的多余部分予以退还,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我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犯罪行为积极悔过,归案后单位退缴了全部不正当利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我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杨某受贿罪一案时,就主动交代了单位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刘意识、徐红梅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受到追究。辩称1、被告人徐某某在协助调查杨某受贿犯罪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请求法院从宽处罚。2、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积极退缴了不正当利益,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左右,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苍溪县人民医院原院长杨某(已判刑),在成都市陕西街的一茶馆内见面,商谈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代理的东芝牌CT机销售给苍溪县人民医院,被告人徐某某承诺事成后给杨某好处费。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告单位代理的东芝牌CT机的技术参数提交给苍溪县人民医院,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顺利中标并以559万元的价格向苍溪县人民医院销售了CT机一台。2011年5月左右,在CT机验收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支取55万元现金,在苍溪县城紫荆酒店门口送给了杨某。2011年7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收到了销售CT机的全部货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退缴不正当利益人民币50万元。
同时查明,杨某系原苍溪县人民医院院长,国家工作人员,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在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杨某受贿罪一案期间,徐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7月15日,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传唤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文书、释放文书、取保候审文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立案时间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到案说明,证明该案系侦查机关在侦办杨某受贿案中发现,并于2014年7月15日传唤徐某某到案接受讯问。
3、常住人口信息、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关于徐某某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
4、苍溪县人民医院关于更新购置CT的请示、苍溪县财政局关于县人民医院购置CT医疗设备的请示、苍溪县财政局关于同意县人民医院采购进口医疗设备的批复、苍溪县政府采购审批表、招标代理委托书、苍溪县人民医院多层CT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审核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购买记录表、成都裕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四川威曼贸易有限公司投标书、四川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业主签到表、监督代表签到表、评标专家抽取日志和签到表、递交投标文件表、投标文件密封检查表、开标一览表、评标意见表、评标报告、评标结果通知、中标结果确定函、公示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医疗设备验收书、融资租赁三方合同等书证,证明苍溪县人民医院购买CT机招、投标程序是合法的。
5、某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明徐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向某某公司报销业务费用55万元,并入公司账目。
6、售苍溪县人民医院设备财务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某某公司向苍溪县人民医院销售东芝牌CT机一台所获利润的情况。
7、2011年某某公司纳税证明及明细、远东国际公司收取服务费发票、某某公司招标服务费发票、某某公司购买CT机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该项目为某某公司实施。
8、四川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登记变更资料,证明某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投资的企业法人,法人代表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主要是医疗器械二、三类等器械。
9、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款凭证,证明融资租赁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7月1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7.2万元、111.8万元。
10、扣押财物清单、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扣款说明,证明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苍溪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款50万元,为扣押的某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的涉案款物。
11、苍溪县人民法院关于杨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证明苍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某受贿案时,认定徐某某送给杨某的55万元为受贿,同时对徐某某的证言进行了确认,徐某某在招投标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12、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凭证,证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和2011年5月5日分两次向徐某某转账57万元,即徐某某送给杨某的55万元是由某某公司支付。
13、杨某户籍证明、任职信息,证明杨某为在2011年时为苍溪县人民医院院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4、某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有权就合同谈判签订、经理管理、财务开支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原苍溪县人民医院院长,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某某公司出售给苍溪县人民医院一台螺旋CT机后,为了感谢其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苍溪县紫荆酒店大门口送给其现金55万元的经过。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已记不清杨某是否给其打招呼照顾某某公司,也记不清徐某某是否给过其技术参数。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苍溪县人民医院招标时所用技术参数不是科室提供的参数。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送给杨某的55万元系公司支出。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2011年向苍溪县人民医院销售过一台CT机,徐某某因此支出55万元业务费,记入公司账目。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书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苍溪县人民医院CT机招投标过程中,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送给苍溪县人民医院原院长杨某人民币55万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刑罚。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协助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杨某受贿案件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案发后积极退缴了不正当利益50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涉案设备单位所获利润为19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不正当利益,多退缴部分予以退还。经查,辩护人辩称的19万余元的利润扣除了行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的不正当利益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三条  、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四川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缴的不正当利益50万元,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代荣
人民陪审员肖星富
人民陪审员谢正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任佰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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